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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是否免除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20日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  
  案例:某制衣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制衣公司的厂房,包工包料,工期:180天,逾期一天交房,建筑公司按承包款的0.1%承担违约金。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工程公司使用了低劣的水泥,制衣公司干预,要求部分重建,但建筑公司不同意,遂自行撤离了工地。20天后,制衣公司怕影响工程进度,找到建筑公司要求继续施工,建筑公司提出按期完工已经不可能,要求顺延20天。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工期顺延20天,建筑公司立即恢复施工,其余条款不变。恢复施工期间,建筑公司没有使用劣质水泥,并修复了之前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完工后,制衣公司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分析:所谓合同变更,是指双方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一定的原因,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
  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工期,而且建筑公司的确在变更后的工期内完工并交付厂房的,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制衣公司的理由是:建筑公司没有在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完工交房,虽然双方签订了顺延工期20天,但没有约定制衣公司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且制衣公司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也为了能按时拿到房屋,才被迫同意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所以该协议不应该免除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
  笔者同意制衣公司的部分观点,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认为双方变更合同延长了工期,可没有约定免除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笔者是不认可的。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工期,其目的就是若建筑公司在延长的工期内按期完工了,建筑公司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否则顺延工期的《补充协议》就没有必要签订。笔者之所以认为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是因为综合本案的情况,从公平的角度而言的。但是本案,笔者认为可以从胁迫的角度来进行诉讼。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建筑公司擅自撤离工地,利用制衣公司急着完工拿房的心态,胁迫制衣公司延长工期,制衣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该协议,来后要求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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