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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确权之诉与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之争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11日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  

王垚翔律师:消极确权之诉与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之争

诉的种类,通常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分别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相对应。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诉。[1]司法实践中,我们接触最多的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之诉,即积极确认之诉,如确认某房产归某人所有,确认某人和某某人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等。通过积极确认之诉,当事人在此后行使权利时便可以更加的名正言顺。而与之相对应的消极确认之诉,却是鲜有耳闻。

究其原因,某些法院立案庭法官的法律功底不扎实是一方面,律师及当事人对于消极确权之诉能起到积极作用了解不足是另一方面。

笔者在此类诉讼立案过程中,常常会遭遇阻碍。立案庭法官的理由有的很简单:这类型的案子以前没有遇到过,要庭里讨论;有的貌似很讲法理:积极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有无某一权利、资格就完了,可你这个官司,除了实际权利人外,其他所有人都能成为被告,今天是张三不具有某某权利,明天是李四不具有某某权利,如此一来被告就不具有确定性,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笔者认为,《民诉法》中“有明确的被告”指的是在一个案件中的被告是明确的,今天起诉张三,张三就是明确的被告;明天起诉李四,李四同样也是明确被告,只要在个案中的被告是明确的,就符合起诉的要求。法院将其与积极确权之诉区别对待,不愿轻易受理,显然是有欠妥当的。无奈之下,笔者只能提供相应判例以供法院参考。

撇开程序层面的原因,消极确权之诉之所以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第二点,不知道诉了有什么用。

笔者接待的房产纠纷当事人中,有不少是因为公有住房户口问题而发生矛盾,最典型的就是户主甲出于亲情,同意乙将户口暂时挂靠,可房价高涨后,乙认为既然自己户口在里面,那么自己在公房里也有权益,要迁户口可以,给钱!甲多方努力无果,双方反目成仇。乙的户口不迁出,对甲而言意味着可预期的将来,乙将会作为共同居住人享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收益权、阻碍甲将房屋产权买下、甚至会大大分割甲的动迁款。那么甲该如何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呢对于这类当事人,笔者给出的建议就是打一个消极确权之诉,确认乙在公房里不享有共同居住人资格!

立案的道路是曲折的,收到的判决却是鼓舞人心的。不管是基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3]还是《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4],对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都有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同时还需要满足他出无住房的限制。如果是积极确认之诉,即起诉确认有共同居住人资格的,那么需要用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其同时满足全部的限制条件,但如果是打消极确认之诉,断其一指即可。胜诉难易程度可想而知。一旦法院作出不具有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认定,无论是将来涉及承租人变更、公房购买、居住使用收益权益的享有以及动迁利益的分配,都不会因户口的存在而造成妨碍。

以前述案例为例,笔者如是帮甲进行分析:乙承诺是暂挂户口,可乙拒不迁出,甲并不能起诉要求乙迁出户口,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院都不会受理。既然这条路走不通,那么我们换条路。乙的户口在房子里,对甲最大的影响是乙可能成为房子的共同居住人继而共享甲的诸多权益。一旦能确认乙不具有这样一个资格,户口在房子里的不利影响就小多了,即使有,也在甲的承受范围之内。乙事实上属于空挂户口,从不居住,自然是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这样我们就可以轻易的将乙户口不能迁出的不利局面扭转过来。一个貌似无解的局面就运用消极确权之诉轻易的解开了。当事人去了心病,自然满意,笔者打赢了官司,自然也是满意。

有时候,我们不妨多想想,换个角度,换个思路,或许一下子就会豁然开朗。笔者对消极确权之诉的一点点小小经验,愿作那引玉的砖,期待与诸位的交流!

作者注释

[1]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学》P50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共同居住人,是指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4]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资公[2000]98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十二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 , 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 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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