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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争议案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5年6月5日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  
  某市煤矿设计院(甲方)根据省煤炭工业厅文件,于2005年10月与该市城建工程队(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计划内的该设计院职工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发包给了工程队。该合同采取造价包干的方式一次包死,工程总造价647万元,承包费87万元。乙方承包后没有进行施工,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县建筑公司(丙方)。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规定,丙方在完成工程后,要从承包费用中拿出30%给乙方,作为“转包费”。丙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管理科学,施工优质·,不仅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质量完成了这项工程,而且还使工程总造价节余了47万元。就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市工商局进行工商企业登记检查,发现乙方由原建筑工程处的退休人员组建,无合法登记手续、无营业执照,于是宣布乙方所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甲方依此从银行提走了应付的承包费及工程造价余款。为此,丙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方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承包费及工程造价余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受诉法院认为:虽然这两个合同均无效,但合同的内容已经履行,工程按时完成,质量符合要求,而且丙方并无恶意行为,所以对丙方的诉讼请求实事求是地适当地予以支持。对此,原承包费中的70%和节余款可归丙方所有,作为实际履行的报酬;乙方因有恶意行为,应承担主要经济责任,乙与丙原约定的归乙方的30%“转包费”应归甲方所有,乙方承担丙方与甲方的诉讼费用。
  【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违反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甲方.是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煤矿设计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而乙方是一个由退休职工组成的工程队,没有依法申请营业执照,也无必要的资金和机构,根本不是法人。丙方虽然为外县施工单位,却是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核准的建筑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法中指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乙方作为当事人,在自己无营业执照,不是法人,又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随即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又采取同样手段,私自将合同转包给丙方。由此可见乙方的行为是恶意的。它并不是想履行合同,而是利用合同转包从中渔利。作为后来的丙方,在不了解乙方资质的情况下,就草草与乙方订立合同,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从经济损失上看,由于丙方已按甲方的要求保质、按时地完成了项目建设,这对于甲方来说不仅没有构成什么侵害,反而保护了甲方的利益。所以说,在这两份无效合同中,实际受到损失的是丙方。丙方的损失,应依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乙方来赔偿。但由于乙方是一些退休职工,无力赔偿,更重要的是无效合同中的标的已被丙方实际履行,甲方没有受到丝毫的损失。甲方如不支付承包费用,等于白白侵占了丙方付出的劳动,这于情理不合。因此,法院在对此案进行处理时,既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又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作了灵活处理,这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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