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从第三人处共同购得一房产。7月29日,双方就该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应于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改建新房所需的一切手续和证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契证等),如有违约,需承担房款的30%的经济赔偿金。嗣后,被告未能如期办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
[分歧]
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被告违约。要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关键在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半年的期限已届满,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改建涉及行政审批权,是否发生不确定,该行为应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在符合所附的条件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和消灭的特定事实,具备以下特点:一应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如果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二应是不确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应是可能发生或者可能不发生的事实,条件在将来是否必然发生,行为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能够肯定将来定会发生或者能够肯定将来根本不会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三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只能是行为人双方协商议定的事实,是行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四应是合法的事实。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其设立目的在于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条件不能作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期限与条件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的特点。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某种限制,都是期待中的未来事实。不同之处在于:期限是确定的、将来一定能到来;而条件则属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对半年内办理改建房屋所需的一切手续的约定涉及到行政审批,行政机关是否准许原告改建新房,不是当事人之间能够决定的,而是有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事实在将来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该事实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合法的,也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特征。因此,该行为应当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受该约定的约束,不承担为原告办理证件的民事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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